繁體中文
网站首页 公司简介  |  设备环境  |  新闻中心  | 产品展示  | 客户服务 |  联系我们
 
 
公司新闻 >
行业新闻 >
不銹鋼軟管新聞 >
氟龍軟管新聞 >
快速接頭聞 >
友情链接
不锈钢金属软管 不锈钢软管 快速接头 不锈钢金属软管 金属软管
不锈钢金属软管
靖江人才网
靖江房产网
  新闻中心     返回首页
 
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诉崔业珍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江苏欧米茄软管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0-8-12 9:25:15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卫,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业珍。
  委托代理人赵本勤。
  委托代理人李正清,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增方。
  委托代理人王磊,烟台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何东锁。
  委托代理人王磊,烟台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业珍、童增方、何东锁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0日和2005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卫、苗劲松,被告崔业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勤、李正清,被告童增方,被告何东锁,及被告童增方、何东锁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市场上出现了该专利加工装置生产的同类产品。经调查,生产这一产品的厂家是兴化市泽源金属套管厂。该厂生产销售的可挠金属套管采用原告专利保护的制作加工方法,仿造原告产品,并且在产品说明书、技术资料、图片等方面照搬原告资料,只是将厂名换上第一被告的名称。由于被告在市场上低价销售侵权产品,不仅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而且由于被告低劣的产品质量使不少不明真像的用户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而询问情况、责备原告。给原告在市场销售规模上以及质量信誉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2、判决第二、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判决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花销的费用共计20万元,同时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证据为:
  1、专利证书;
  2、专利申请文件;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专利年费交纳凭证;
  5、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崔业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证据为:
  1、江苏兴化市汇源金属套管厂生产的可挠金属电线保护套管宣传册;
  2、原告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生产的可挠金属电线套管宣传册;
  3、被告崔业珍生产的被控侵权物及利用被控侵权物生产的产品照片;
  4、被告崔业珍在网络上的产品宣传资料。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童增方和被告何东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证据为:
  1、烟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烟证经字第561号公证书;
  2、被告何东锁的建筑工程预算表。
  被告崔业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何东锁、童增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崔业珍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没有权利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外合资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而原告的名称为“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两者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两者之间是同一民事主体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加工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特征不一致,被告侵权行为明显不成立。1、被告的加工装置的结构是在机体支撑座上设置有轴套,没有卡头支架,因此被告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包括组装在机体支承座上的轴套和卡头支架”这一特征不相同。2、被告的加工装置中,轴套内直接设置外模,没有模架这个装置,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带有驱动轮的轴套内通过模架固定有凹模”这个特征明显不同。3、被告加工装置中设置有外模、内模,而引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是凹模、凸模,原告不能证明两者是同样的结构。专利权利说明书中解释凹模、凸模的作用为“二者在相互转动时,形成套管”,而被告的加工装置是外模、内模同步转动的,两者工作原理不同,结构明显不同。4、被告的加工装置中,卡头后端没有设置任何装置,在被告加工装置中也没有卡头支架,因此被告装置明显缺少了引用专利的“卡头后端的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在卡头支架上”这个特征。由于被告加工装置缺少了该技术特征,因此在工作原理和功能上也有了很大的变化。三、原告混淆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将专利即挠性管加工装置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挠性管产品本身,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20万元,缺乏证据。五、原告的某些证据明显与专利侵权无关,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被告崔业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崔业珍的身份证;
  3、赵本勤的身份证。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被告何东锁、童增方对被告崔业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何东锁、童增方答辩称:两被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两被告销售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东锁、童增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是兴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03)委字建类058号,产品名称为可挠金属电线保护套管的检验报告。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被告崔业珍对被告何东锁、童增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中对一部分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无反驳理由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为1993年12月31日成立的合资企业,其所用印章中除有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的名称外,中间刻有“中外合资”文字。
  2002年10月24日,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3年10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80670.9,专利证书上注明的专利权人为“中外合资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
  经授权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包括组装在机体支承座上的轴套和卡头支架,其特征在于:带有驱动轮的轴套内通过模架固定有凹模,套装在凹模内的凸模固定在传动心轴上,在凹模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弹性瓣式可调卡头,卡头前端外锥面套装在卡头支架的锁紧套内,卡头后端的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在卡头支架上。”
  兴化市泽源金属套管厂成立于2004年3月8日,业主为被告崔业珍。庭审中,被告崔业珍陈述于2004年1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物,共生产了四台。2004年3月开始利用被控侵权物生产挠性管。
  被告何东锁是烟台市芝罘区前进机电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8月13日。被告童增方是烟台市芝罘区宏达工业物资供应站的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于2001年12月28日注销。被告何东锁、童增方在2004年经销被告崔业珍生产的挠性管。
  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或相同进行鉴定。
  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
  (A) 组装在机体支撑座上的轴套(7);
  (B) 组装在机体支撑座上的卡头支架(12);
  (C) 带有驱动轮的轴套(7)内通过模架(4)固定有凹模(3);
  (D) 套装在凹模(3)内的凸模(2)固定在传动心轴(1)上;
  (E) 在凹模(3)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弹性瓣式可调卡头(5);
  (F) 卡头(5)前端外锥面套装在卡头支架(12)的锁紧套(6)内,卡头(5)后端的螺距调节套(11)通过螺纹连接在卡头支架(12)上。
  被控侵权客体具有的技术特征:
  (a)组装在机体上的轴套(5);
  (b)组装在机体上的后支座组件(8);
  (c)带有驱动轮的轴套(5)内固定有外模(2);
  (d)套装在外模(2)内的内模固定在多头螺纹芯棒(1)上;
  (e)在外模(2)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固定式弹性夹头(10);
  (f)弹性夹头(10)前端外锥面套装在调节套(9)内,夹头(10)后端固定在后支座组件(8)上,调节套(9)的后端通过螺纹连接在后支座组件(8)上。
  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的特征对比:
  (一)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类别包含了被控侵权客体所属的技术领域,因此,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
  (二)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对比均为能够将一种片材或多种片材紧密卷绕成形的挠性管加工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三)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较分析。
  1、涉案专利的凹模(3)、凸模(2)、心轴(1)、卡头锁紧套(6)、瓣式可调卡头(5)等与被控侵权的客体的外模(2)、内模、多头螺纹芯棒(1)、调节套(9)、固定式弹性夹头(10)等是相互对应的部件,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就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其功能和效果都对应相同,这种名称上的改变不影响本文的对比判断。
  2、被控侵权客体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的异同:
  (1)、被控侵权客体特征(a)与涉案专利特征(A)对比相同;
  (2)、被控侵权客体特征(b)与涉案专利特征(B)对比,虽然被控侵权客体的后支座组件与涉案专利的卡头支架(12)名称不同,但作用相同,属于下位概念,因此,特征对比相同;
  (3)、被控侵权客体特征(c)与涉案专利特征(C)对比有差异;
  (4)、被控侵权客体特征(d)与涉案专利特征(D)对比相同;
  (5)、被控侵权客体特征(e)与涉案专利特征(E)对比相同;
  (6)、被控侵权客体特征(f)与涉案专利特征(F)和现有技术特征有差异;
  3、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与(C)、(f)与(F)对比有差异,具体体现在:
  (1)、被控侵权的客体直接将外模连接在轴套(5)上,而涉案专利采用模架(4)将凹模(3)与轴套(7)连接,被控侵权的客体没有模架(4)这一结构。
  (2)、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卡头(5)的后端设置螺距调节套(11),套装在卡头(5)外锥面的锁紧套(6)与卡头支架(12)一体制出,卡头支架(12)与螺距调节套(11)通过螺纹连接;而被控侵权客体的技术方案特征为,将夹头(10)的后端与后支座组件(8)固联,套装在夹头外锥面的调节套(9)与一螺距调节套一体制出,后支座组件(8)与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
  4、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性分析。下面就被控侵权客体之(c)、(f)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进行是否存在等同关系进行分析:
  (1)、关于特征(c)与(C):被控侵权客体直接将外模连接在轴套(5)上,而涉案专利采用模架(4)将凹模(3)与轴套(7)连接,故被控侵权的客体没有模架(4)这一结构。由于涉案专利将模架(4)与凹模(3)呈固定方式连接,所以被控侵权客体将外模(2)直接连接在轴套(5)上客观上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都是采用凹模(3)与凸模(2)配合的方式,使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而且省略模架(4)这种技术特征的改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对照涉案专利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相应技术特征(c)与(C)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特征(f)与(F):涉案专利弹性瓣式可调卡头(5)的后端设置螺距调节套(11),套装在卡头(5)外锥面的锁紧套(6)与卡头支架(12)一体制出,卡头支架(12)与螺距调节套(11)通过螺纹连接,其说明书对这一特征的功能是这样叙述的:“调整螺距调节套可带动卡头(5)沿其轴向移动,以改变卡头(5)前端外锥面在锁紧套(6)内的位置,从而改变其内径尺寸……”。简而言之,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固定的锁紧套(6)和利用螺纹实现径向移动的卡头(5),实现二者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控制卡头(5)口径变化这一功能。 ......
点击返回首页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诉崔业珍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不锈钢金属软管 快速接头 水油液压软管 铁氟龙软管 伸缩软管 复合软管
★友情提示★ 本站新闻中心资料部分来自网络收集,客户购买产品请去产品展示栏!
金属挠性管 空油压软管 白铁软管 PTFE软管 聚四氟乙烯软管 化学软管 化工软管 蒸汽软管 耐磨软管 石化软管 喷淋软管 空调软管 燃气软管 TEFLON软管
江苏欧米茄软管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
電 話:0523-84659900 84659990 Email:webmaster@nl-hose.com 地 址:江蘇省靖江市靖城鎮越江村管理區